111年度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晶耀儀器有限公司
原 告 上慶儀器有限公司
原 告 黃艷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嘉麟、陳建良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並具狀查報被告甲○○、乙○○之
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
暨檢附被告甲○○、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提出有原告蓋章之
起訴狀正本及
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二、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乙○○為被告,
惟未載明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丙○○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蓋用原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丙○○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
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