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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小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徐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被告主張本件案情繁雜請求改用簡易程序,然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下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被告所謂案情繁雜之情,是被告此聲請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行照、駕駛人呂明炎之駕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片、勝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於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毀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車禍事故距進廠維修時間已間隔1個月,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呂明炎或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維修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維修契約未成立云云查:
 ⒈被告與呂明炎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有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該起事故,並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等,而該等車損照片顯示,呂明炎所駕之系爭車輛確實車損及車體擦痕,此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可明,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無損壞云云,自不足採。
 ⒉雖系爭車輛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維修事宜,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之位置、勝源公司維修項目單,對照上開員警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係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抗辯兩造間未達契約合致顯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與呂明炎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呂明炎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日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呂明炎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027元(計算式:15753元×70%=11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