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被      告  榮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嫻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土地開發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倘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訟,…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土地開發委任契約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由被告榮城開發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榮城開發有限公司)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自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