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城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
被告間所締結之土地開發
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倘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訟,…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土地開發委任契約書
可稽,依上開說明,
兩造應受
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由被告榮城開發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已因
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榮城開發有限公司)
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自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