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孜芸
林呈洋
林宥宏
被 告 陳炳憲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58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5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萬5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3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等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5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崁頂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緊靠右側路緣停放之車輛而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被告左偏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0萬9560元。
⒉看護費用:21萬7800元。
⒊交通費用:3萬9550元。
⒋工作損失:22萬6290元。
⒌財物損失:安全帽2200元、機車修理費3500元、眼鏡3780元、鞋子1503元。
⒍輔助治療醫療用品費用:2萬1085元。
⒎未來復健費用:20萬元。
⒏傷疤治療費用:3萬元。
⒐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⒒以上合計196萬3107元。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3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而該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原告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其餘傷勢(即右踝脛腓聯合脫臼術後韌帶癒合不良、右距骨軟骨缺損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均無從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除卓醫院醫療費用20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醫療費用9萬3215元、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醫療費用18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用:就員林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需人照護1個月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⒊交通費用:原告以計程車車資推算往返員基醫院及員榮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444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院所往返之交通費用均爭執。
⒋工作損失: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萬172元計算,及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⒌財物損失: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自無權請求車損,倘本院認原告請求車損有理由,就系爭機車車損折舊後為35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就安全帽部分同意以1000元計算,不再主張折舊;其餘財損原告應證明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且應計算折舊。
⒍輔助治療醫療用品費用:除真空夾板5000元及鞋墊9290元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⒎未來復健費用:原告僅空言有該費用,並未舉證證明。
⒏傷疤治療費用:原告受傷部位為腳踝,無任何露出之外觀上考量,應無除疤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請求之費用數額依據。
⒐車禍鑑定費用:該費用非訴訟上支出,且無收據。
⒑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為一般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相關第一次手術休養期間,亦僅1個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㈢本件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4209元,應依法扣減其請求金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金額1萬386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61號判決在案,爰以上開本金依法行使抵銷。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
於110年7月15日5時3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因系爭傷勢在秀傳紀念醫院手術之時點,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5個月以上,又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復職,且持續工作1個月以上,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痊癒,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勢,應是其復職期間其他事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基醫院110年8月23日診斷書詢問員基醫院:秀傳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急診治療之傷害等語,經該院回覆:可能為同一事件之後續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觀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與系爭傷勢之受傷部位均與右踝、右側脛股、右側腓股相關,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員基醫院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而原告最後一次在員基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日,與原告因系爭傷勢入秀傳醫院治療之110年12月28日,相隔時間尚非久遠,應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實係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變化而來。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有肌力及負重能力、需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完全痊癒方能勝任,參諸原告所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從事者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系爭事故發生後改任化學實驗,可認應無負重之必要,是難逕以原告復職之事實,推斷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已經完全痊癒,甚至臆測其發生有其他事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⑴醫療費用:
①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卓醫院醫療費用200元、員基醫院醫療費用9萬3215元、員榮醫院醫療費用180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秀傳醫院醫療費用10萬901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所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8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1440元、懷賜中醫診所(下稱懷賜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其就診時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29日,與秀傳醫院之就診期間即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2日相去不遠,且其於該等醫療院所看診之科別為骨科或傷科,應與原告所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傷勢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有憑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請求其至陳建達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此部分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陳建達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080元,即屬無憑。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萬8430元(計算式:200+93215+180+109015+180+1440+4200=208430)。
⑵就醫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前往員基醫院及員榮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為4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②原告前往秀傳醫院、慈濟醫院、中國附醫就診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治療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需求及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其住家與上開醫療院所往返之
就醫交通費用,即屬有據,不因其是否可實際提出單據而有異。又原告所受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及系爭傷勢受傷部位均在右下肢,應有行動不便之情,
足徵原告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2萬2305元(計算式:15225+1700+5080=22005),
為有理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萬6445元(計算式:4440+22005=26445)。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不能工作,有員基醫院診斷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171至177頁),誠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萬172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6290元(計算式:[4+3+15/30]*30172=226290),並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據卷附員基醫院診斷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10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共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共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110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共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共2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合計共99日,原告主張其需看護之期間為99日,應為可採。
⑶衡諸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踝脛腓聯合脫臼術後韌帶癒合不良、右距骨軟骨缺損等傷勢,惟原告上肢、左下肢均尚能活動,難認其傷勢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復依兩造合意半日看護以10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3950元(計算式:99*1050=10395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兩造合意以1000元計算之,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理費3500元之損失,惟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姚莉稜,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足知原告應非車主,原告既
非車主,復未提出
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
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洵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3780元、鞋子損壞之支出1503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供參(見附民卷第85、91頁),惟遍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鞋子損壞之相關事證,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⑴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輔助治療用品2萬1085元,被告對其中成人尿布、衣架、紗布、棉棒、膠帶、沖洗棉棒、紗布塊、助行器、毛巾、臉盆、免縫膠帶、倍舒痕凝膠、輪椅租借、便盆、坐墊等,合計共7575元(計算式:259+50+511+386+800+200+109+1780+200+1980+100+600+200+400=7575)之支出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真空夾板護具及走四方鞋墊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據秀傳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真空夾板護具穿著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示原告確實有購置真空夾板護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支出5000元,應有所憑,故准許之。
⑶至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走四方鞋墊之必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關於使用鞋墊之醫囑,原告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
難謂其此部分舉證已足,自難准許。
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於1萬2575元(計算式:7575+5000=1257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20萬元、傷疤治療費用3萬元:然原告自述該等支出均為其自己預估(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原告對於其將來是否需復健、是否需傷疤治療,均未舉證證明之,又該類醫療行為既屬尚未發生之醫療事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判斷或計算基礎供本院憑參,實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逕判定之,則其請求未來復健費用20萬元、傷疤治療費用3萬元,即屬無據。
⒎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雖非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況該事故鑑定結果,已為本院刑事庭所援用(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99日,逾7個月不能工作,
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⒐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3萬1690元(計算式:208430+26445+226290+103950+1000+12575+3000+250000=831690)。
㈣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為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
經查,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行,行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附近時,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行在原告機車右前方,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偏行至原告機車前方,因兩造之上開疏失,致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其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0年11月19日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一、陳炳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近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孜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行近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萬2183元(計算式:831690元×70%=582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42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
9萬79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97974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6頁),以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61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1萬386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48758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附民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7588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