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羅春束
被 告 金新鮮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所追加之對象究竟是金新鮮有限公司及莊永輝二人,還是只有金新鮮有限公司一人,尚需調查,請原告
說明究竟是追加何被告以及追加之原因及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