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程柏
被 告 劉謹逞
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被告劉謹逞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謹逞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0公里處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任意切入車道,致原告所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A車,使系爭B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劉謹逞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謹逞受僱於被告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事故當時係載送被告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貨物,被告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劉謹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B車受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而被告劉謹逞對系爭事故應負80%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謹逞駕駛系爭A車於
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任意切入車道,致原告所駕之系爭B車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A車,使系爭B車車頭受損,而被告劉謹逞
斯時受僱於被告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事故當時係載送被告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貨物
等情,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審核
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B車交易上貶值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事故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故有交易上之貶值,且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
⒉系爭B車為TOYOTA廠牌 RAV4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且
觀諸系爭B車受損後之照片,可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擊受損情形
尚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部位修繕後,是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於交易價額,
顯非無疑。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4,000元之損害乙節,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該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B車因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2萬元,於111年10月間發生事故,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164,000元等語。而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該鑑定報告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發生系爭事故,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164,000元
一節,應可採信。
㈢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原告自行所為鑑價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部分,然該部分支出是屬於原告基於訴訟需求考量訴訟外所為自行支出之費用性質,
難認屬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劉謹逞駕駛系爭A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但原告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劉謹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劉謹逞、原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800元(計算式:164,000元×70%=114,8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800元,及被告劉謹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被告長谷精密模座工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