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兆鑫物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柏彥
訴訟代理人 吳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2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282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將訴外人施佩芳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施佩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3頁),施佩芬已脫離本件訴訟之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劉屏耀於111年6月1日12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53-U6)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向225.1公里處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施佩芳發生碰撞後,又向右行駛撞擊劉屏耀所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8萬1732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萬元、營業損失11萬82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是由原廠所估算,與保險公司內部之技術人員所認定之維修項目、金額均有不同,被告就該等相異部分不願賠償。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是5日不能使用車輛,並以車輛出租每日所得以獲得之租金3000元計算。另系爭車輛並無交易買賣行為,尚難認列交易性貶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員工劉屏耀於111年6月1日12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向225.1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施佩芳發生碰撞後,又向右行駛撞擊劉屏耀所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
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萬5624元(含零件67萬4814元、工資5萬6810元、烤漆2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為據,而該保險估價單為系爭車輛原廠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所出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保險公司內部之技術人員僅係以照片進行評估(見本院卷第304頁),評估結果已難認為可採,況系爭車輛非國產車,維修所需之零件、材料多需自國外進口,本可能因進口貿易之方式不同,而導致單價不一致,故各車行之估價本會有所不一,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萬5624元,已如前述,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後為68萬1732元(計算式:600922+56810+24000=681732),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其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為何,據覆: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市值約550萬元;而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530萬元;故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前與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0萬元等語,有該會112年6月27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69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20萬元等語,尚值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市場上交易價值仍受有影響,原告究竟有無實際為買賣行為,在所不問,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3萬11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需15日工作天進行維修,而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之出車單明細顯示,系爭車輛出車運送之每月收入為39萬1804元、47萬4951元、44萬8778元、42萬6117元、41萬9906元、36萬8305元(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以此計算,平均每日系爭車輛出車運送之收入為1萬3824元(計算式[391804+474951+448778+426117+419906+368305]/183=13824,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
期間內,原出車運送之收入約為20萬7360元(計算式:13824*15=207360)。
⑵
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內,原告亦免予支出出車運送之人力、燃料、車輛及零件耗損等成本,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關於所失利益損失之計算,尚應扣除其減省之成本支出。原告雖稱人力、燃料之支出共為10萬元。然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利潤11萬822元計算,原告以系爭車輛出車運送之利潤,竟逾百分之50,按之汽車運送固需由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貨物運送業競爭之激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出車運送可得如此高之利潤,已顯不符合交易常情,況原告就其上揭利己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15日利潤為11萬822元自不可採。本院參酌「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貨運承攬業類別中之鐵路、陸路貨運承攬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5,認原告按通常情形其就系爭車輛出車15日應可獲取之利潤為3萬1104元(計算式:207360*15%=3110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3萬110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萬2836元(計算式:681732+200000+31104=91283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
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