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晶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又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
觀諸該法第108條規定之意旨,係採董事制,其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均由董事為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既視作法定代理人,自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二、查原告以陳詳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
惟陳詳澔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陳詳澔,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遂行訴訟,本件訴訟要件
顯有欠缺自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