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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政宏 
            林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林煒儒 



            林世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仁應給付原告林政宏新臺幣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仁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世仁如以新臺幣40萬5000元為原告林政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訴外人黃郁真之繼承人。被告林煒儒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黃郁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祖父林錦周所簽發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52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108年11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黃郁真則請訴外人賴文偉代為匯款,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黃郁真於109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林政宏於109年11月4日持系爭支票請林錦周還款,被告林世仁為免林錦周、林煒儒受債務所苦,遂承諾承受林錦周之保證關係、按月還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0303、票面金額52萬5000元、發票日109年11月4日、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以取回系爭支票。林政宏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24日共計還款12萬元後,即拒絕再為清償,依票款請求權請求林世仁給付、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剩餘之40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煒儒未曾於108年7月1日向黃郁真借款50萬元,林煒儒父執輩也會向林政宏借款,原告2人曾取得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林煒儒與黃郁真於108年7月1日就5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林世仁係為換回系爭支票,故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按月清償,於清償12萬元後,林世仁從林錦周處獲悉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早已清償,故拒絕繼續還款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林煒儒與黃郁真間於108年7月1日就50萬元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以賴文偉匯款予林煒儒50萬元匯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林煒儒與黃郁真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自應就林煒儒與黃郁真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上開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等事實,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2人自承對於黃郁真與林煒儒間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詳細內容均無法說明,僅以保留之匯款單及林錦周之支票影本、林世仁所交付之本票做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參諸林政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言詞辯論中提出系爭本票,稱:林政宏有提出林世仁所簽發予林政宏之52萬5000元本票,兩家有金錢往來關係,林煒儒之父執輩也會向林政宏借款,所以其他林煒儒之親屬開票給黃郁真,是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推諉至本案還款抵銷...票最早是林錦周所簽發,黃郁真過世後,林政宏問林錦周何時還款,林錦周表示他沒有工作、有困難,林政宏就找林世仁,林世仁才簽發本票將支票換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然林政宏於前案以系爭本票向法院稱:林煒儒之父執輩會向林政宏借款;於本件訴訟卻翻異前詞,以系爭本票主張是供林煒儒與黃郁真間50萬元借款之擔保,實難遽信;而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林政宏於前案僅稱最早係因林錦周所簽發之支票法律關係而衍生,並未提及林煒儒與黃郁真間有50萬元之借款,是難單憑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即認林煒儒與黃郁真間,就5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煒儒與黃郁真間就5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林錦周就林煒儒與黃郁真間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債務自無由獨立存在。據此,原告2人主張林錦周與黃郁真間成立保證契約,林世仁承受之並拋棄先訴抗辯云云,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2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政宏依票據關係請求林世仁給付,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宏執有林世仁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未獲付款,林世仁空言辯稱系爭本票業已清償乙節,就此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林政宏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仁應給付票款中之40萬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2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政宏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世仁給付40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世仁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