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簡字第405號
即 原 告 黃春生
林美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張宜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黃春生、林美惠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3573元、243萬2118元,惟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黃春生、林美惠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結果,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493萬5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