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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簡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江麗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42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萬7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22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11萬7422元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10%之違約金,自99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20%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20%之違約金乙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當。
四、綜上,原告依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