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月
陳重嶧
兼上1人
即 原 告 葉彥良
葉威廷
上2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
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秋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