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仁魂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銀國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
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
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