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鄧世宏
被 告 高文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父鄧浚雄與陳信作有支票借用關係,而陳信作擔心支票跳票,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被告及2名自稱「四海幫」之人,至伊所經營之「世宏農產公司」恫嚇原告,於翌(5)日將鄧浚雄押至臺北,再於同年月6日將鄧浚雄載回伊公司時,並向伊恫稱:
倘若不簽發5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50萬元本票,會讓你的公司做不下去等語,伊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應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遭寄存在派出所,因伊遲未前往領取,遭退回至郵局,然因郵局對郵件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伊已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但伊有保留匯款單等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本件被告固
抗辯其與原告之父間有債務關係,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之,而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
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自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其已無法提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至被告辯以其仍持有匯款單等相關證據乙節,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保證債權或對原告父親是否有借款債權,均
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
併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所為之主張、抗辯
暨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