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張豪蒼
被 告 劉恒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係伊請朋友楊斯安持系爭支票去借錢,但楊斯安借到錢,卻未將錢交給伊,伊已經去警察局備案告楊斯安
侵占,楊斯安說會處理,將系爭支票拿回來給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稱係伊請楊斯安持系爭支票去借錢,但楊斯安借到錢,卻未將錢交給伊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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