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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張蓮蕉 

被      告  洪妤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內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訴外人陳宇任,隔2、3日後,又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宇任,陳宇任復於2、3日後將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諺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宋諺儒」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84號、第150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32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2萬元,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自寄存之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