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織田房屋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承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委託
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依委託銷售總價468萬元之4%給付服務報酬與原告,雙方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然被告卻於111年7月6日寄送虎尾郵局存證號碼207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專任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約定於委託期間內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專任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之規定給付
上開468萬元之4%服務報酬即187,200元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民事
答辯狀以:被告於111年7月6日已寄送虎尾郵局存證號碼2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專任契約,而系爭專任契約既已解除,且原告亦未仲介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9日承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銷售總價為468萬元,委託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依委託銷售總價468萬元之4%給付服務報酬與原告,雙方並簽署系爭專任契約,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寄送虎尾郵局存證號碼2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專任契約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專任契約、虎尾郵局存證號碼20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為上開
抗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寄送虎尾郵局存證號碼2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專任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約定於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專任契約等語,觀以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已明文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專任契約等語,然
本件被告是解除系爭專任契約,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此舉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而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上開468萬元之4%服務報酬即187,200元與原告。
㈢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準此,居間契約請求報酬之要件僅在
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即居間人提供報告締約機會予當事人,後該契約確因居間人所提供之締約機會而有效成立,居間人報酬
請求權即已發生。本件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等語,可見
兩造已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187,200元予原告,然原告對此僅稱因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與原告,原告沒有辦法再出售房子。另伊有製作出售廣告,人員的帶看,有1個買方出價418萬要買,伊有告訴被告,被告也同意要以418萬出售,但原告電腦已經被覆蓋了,所以提不出證據,只能做口頭說明等語,然被告對此抗辯原告並未仲介系爭房屋等語,是無法認定原告已為被告媒介出售系爭房屋,故無論被告上開虎尾郵局存證號碼207號存證信函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專任契約,都無法認定原告已完成其居間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87,200元,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