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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志豪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三兩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ㄧ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萬1,667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元X5%X(2年+10/12)=1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萬1,6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請人現因投資加盟失利,並無資力可供擔保,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同意對於聲請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扶助在案,並同意提供同額之保證書供作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本院自無不准許之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准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供擔保之保證書,代替聲請人應納供擔保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