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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簡調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胡珀菖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觀以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APP開發合約書,可知該APP開發合約書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該APP開發合約書第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APP開發合約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自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