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胡珀菖
相 對 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觀以原告所提其與
被告間所締結之APP開發合約書,可知該APP開發合約書並
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該APP開發合約書第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APP開發合約書
可稽,依上開說明,
兩造應受
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自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