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斗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嘉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11,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具狀查報被告張嘉豪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張嘉豪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
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