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2 年度斗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興禾園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未記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道大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明道大學為被告,惟明道大學並非被告正確名稱,且起訴狀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兩造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