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
上開借款約定還款期限5年,應
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目前為1.723%),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聲請人本金419,5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相對人
資力有限,且
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
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
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
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
等情形。而債權人就其聲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
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通知為證,
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貸款且無資力,並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證資料、催告函以資釋明。
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被告積欠聲請人貸款債務,及
本件債務未清償而已,未見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貸款,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不能相提並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