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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相  對  人  陳惠琳(即鴻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上開借款約定還款期限5年,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目前為1.723%),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今積欠聲請人本金419,5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相對人資力有限,且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通知為證,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貸款且無資力,並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證資料、催告函以資釋明。依上開資料,僅釋明被告積欠聲請人貸款債務,及本件債務未清償而已,未見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貸款,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不能相提並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