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4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大維等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五、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5、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
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大維積欠聲請人簽帳卡消費款債務,聲請人為追索
債權,查得相對人王大維與9名共有人
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下稱
系爭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王大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聲請人為保障債權,
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依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並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
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王大維之
戶籍謄本記載,王大維係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是送達王大維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有該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次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依
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須以全體共有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而王大維既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已難期待全體共有人均能到院調解。又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王大維間之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本件既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