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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司調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梅雀 
            許萬生 
            陳銘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另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財務有問題,無法定期繳清車貸,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楊梅雀、許萬生、陳銘瑋,具狀人欄則由許晏凌簽名。次查,聲請狀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補正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本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