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泰山工廠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秀莉所有,由訴外人蕭亦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0元(零件6,310元、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原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
(四)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510元,其中包括零件6,310元、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業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7月,有前揭估價單
所載車款年式可憑,
迄發生車禍日111年9月23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31元(計算式:6310元×1/10=631元),加計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其總額為11,831元(計算式:零件631元+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118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1,83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地磅站前準備過磅,向前滑行之際,系爭車輛駕駛蕭亦筑疏於注意駛入甲○○車輛前方,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有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原告駕駛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549元(計算式:11831元×30%=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0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