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92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住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447號14樓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92號6樓
被 告 陳茂菘 住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590巷15弄42
號
送達代收人 紀淑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原告勝訴且已到期部份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原告
聲請假執行相同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因參加訴外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惜悅
公司)舉辦之婚友介紹、心靈成長課程相關服務,會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6,400元,被告遂經惜悅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並填載
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上開會費由原告貸予被告,分24期返還原告,每期金額為3,600元,約定年利率為16%(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2年5月至同年9月向原告清償5期金額1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屢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於未清償
期日(即112年10月24日)始喪失
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分期付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68,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在網際網路某交友app認識一名年籍不詳女性
友人,經被告同意該女性友人介紹女朋友認識,遂至彰化縣員林市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見面後該友人即帶被告至惜悅公司簽訂婚友介紹契約,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給付惜悅公司會費,被告因剛出社會無何經驗,於11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訂立系爭契約,事後總覺不妥,遂向惜悅公司欲終止婚友介紹契約,並與惜悅公司約定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70,832元,已
分期給付原告5期金額係因惜悅公司對其說應繼續繳納,方給付原告5期金額,再無餘力給付剩下金額等情,如受不利判決,所餘金額請求
鈞院准予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廠商名稱及還款明細表等件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提出其與惜悅公司終止契約協議書在卷
可憑。應
堪信被告向原告申請惜悅公司會費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真。
㈡
經查:被告與惜悅公司訂立婚友服務契約,又經惜悅公司介
紹向原告申請訂立系爭契約,當事人均有不同,而被告須履行之義務各有異,兩個契約均為
債權契約,且毫無相關,縱被告經惜悅公司介紹而向原告申請訂立系爭契約,
惟因惜悅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婚友介紹契約與上開分期付款契約係屬不同的兩個契約,應各自分別看待,而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簽定之分期付款契約既無履行上之過失,則被告自不得以惜悅公司提供服務內容之瑕疵或受惜悅公司詐騙為由,對抗原告上開請求,此即債權相對性之實踐。本院認原告既無任何契約上之過失,亦無與惜悅公司通謀虛偽之行為,被告自應履行其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其理自明。又被告認惜悅公司對於與被告簽立之婚友介紹契約有任何瑕疵或詐欺情事,應由被告向惜悅公司另訴請求返還費會。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查:被告固繳納5期分期付款金額共計18,000元後即未再繼續給付,惟原告既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在該契約第10條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1期,不但期限利益喪失,還課被告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約定利率之上限,不可謂不高,如仍課被告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不啻對被告加諸過鉅之負擔,本院依
上揭規定,將被告違反契約履行之違約金減少至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年齡方滿21歲且已婚,曾從事餐飲店、火鍋店服務人員及中油公司業務人員,
每月投保薪資均為最低額,名下無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明細表
可證;又
本件因被告不諳法律,未積極對於惜悅公司提起訴訟,致惜悅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時,並無瑕疵,被告
經濟能力確實不足,已無
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月於當月15日前分期償還原告3,6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命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五、本院既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除已到期之債務外,即無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准許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