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車號000-0000之駕駛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車號000-0000之駕駛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並調取該車車籍資料在卷,且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20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聲請
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固於113年6月13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