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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小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程瑞麗 
被      告  謝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1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9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委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0元【計算式:4萬900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9/12)≒4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萬6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690元【計算式:4690元+2萬6000元=3萬690元】。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483元(計算式:3萬690元×70%=2萬148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