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程瑞麗
被 告 謝豐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1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6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9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委修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0元【計算式:4萬900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9/12)≒4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萬6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690元【計算式:4690元+2萬6000元=3萬690元】。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483元(計算式:3萬690元×70%=2萬148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