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54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過失撞擊受害人張鴻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張鴻忠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輛已向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
請求權人新臺幣(下同)42,659元(包括醫療費用33,139元、交通費用3,520元、看護費用6,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受害人張鴻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張鴻忠受有系爭傷害,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受害人張源忠42,659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無照駕駛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張源忠受有傷害,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42,659元予請求權人即張鴻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張鴻忠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
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之肇事原因,張源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
可憑。張鴻忠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張鴻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861元(計算式:42659元×70%=29861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
侵權行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