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銀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
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廖玟涵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329元,於法無不合。
㈡
本件被告與王明山於本件事故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
自屬無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王明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被告與王明山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代位行使廖玟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駕駛人王明山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99元(計算式:17329×30%≒5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明山之責任比例,應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準,然該研判表僅粗略記載被告與王明山均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並未具體研判其等有何不當駕車行為,自難逕以該研判表認定被告與王明山於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