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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維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廖玟涵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329元,於法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與王明山於本件事故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屬無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王明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王明山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廖玟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駕駛人王明山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99元(計算式:17329×30%≒5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明山之責任比例,應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準,然該研判表僅粗略記載被告與王明山均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並未具體研判其等有何不當駕車行為,自難逕以該研判表認定被告與王明山於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