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董育銘
董資貝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服務處所洽詢異性交友服務內容,與原告簽訂「Beloved活動中心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為學員,並約定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31頁)。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註:實為解除之意),甲方(即原告)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是系爭契約係賦予被告審閱期3日之約定解除權。經查,被告已於審閱期內即112年9月10日至13日間某日即有向原告表示「沒有要啟動合約」,核其意旨,應是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故原告方會派員於112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告知歸告知,在你告知當天中心就是受理了,但是還是要本人來處理...」等語,堪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原告之人員傳送上開訊息前即已到達原告。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約款中,未見有何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解除權行使之方式,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需至原告之服務處所當面行使解除權。從而,被告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其解除權之行使合法,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服務費,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日即已啟用服務
云云,然觀諸卷附「一般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啟動申請書)之各項服務欄位均記載:「一、本人已詳細閱讀本項目之服務內容及購買之各項合約條款,經確認無誤後同意提出申請。二、啟動日期依照本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準。」,然系爭服務啟動申請書既係與系爭契約一同簽署,而內容顯係系爭契約第貳條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之具體化,是原告
亦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審閱期間,否則無異係以系爭服務啟動申請書脫免原需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因此,自難僅憑被告已開通原告所提供之建檔媒合、兩性顧問、個人特質分析等服務,即逕認被告已審閱了解系爭契約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