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月25日20時16分14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系爭信用卡以綁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7萬7,252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
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
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欲執行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
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語,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
㈢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收到中華電信簡訊,要求被告點選連結兌換獎品,被告點選網址填寫信用卡資料後才發現被盜刷,被告並無刷卡之行為,事發後亦已報警處理,故不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及消費簡訊發送
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有上揭刷卡行為,
惟以收到消費簡訊後,已打電話至客服,同時就被他人盜刷2筆等語置辯。
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規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準此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是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
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16分許14秒,以簡訊通知被告:「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何○蓁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824881,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客服電話通話中所
自承:我沒有刷卡,然後就只有綁定Apple Pay,……等語相符(見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於消費前已自行綁定Apple Pay,被告辯稱:我沒有綁定Apple Pay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既已自行綁定Apple Pay,則系爭信用卡分別於112年6月25日22時43分57秒、22時56分22秒,刷卡消費5萬5,513元、2萬1,73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
核屬使用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
求償還系爭信用卡款項,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