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聰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7840元、工資費用為2448元),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31元【計算式:1萬7840元×(1-0.369)×(1-0.369)×(1-0.369)×(1-0.369×4/12)≒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4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379元【計算式:3931元+2448元=637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