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名星通訊行購買APPLE牌手機1隻(型號:iPhone 15 Pro 256G,下稱
系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656元,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付款,每期應付2319元(約定每月2日為繳款日),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名星通訊行並於112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5萬56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56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
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萬1595元(計算式:2319元×5期=1萬15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萬5656元×1/5=1萬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萬5656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