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謝文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公司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74號函檢附之存款業務資料在卷
可稽,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