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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小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元村竹鹿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陳宣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057元(工資5萬1,674元、零件14萬8,3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萬0,017元【20萬0,057元×30%=6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宣寧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陳宣寧保險金20萬0,057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0萬0,057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宣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後,維費為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合計20萬0,057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車輛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等維費合計20萬0,057元,確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萬0,057元,其中工資5萬1,674元、零件14萬8,383元,已如上述,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9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1,674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6,667元【8萬4,993元+5萬1,674元=13萬6,66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3萬6,667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宣寧有違反特定號誌(線)禁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或左轉)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陳宣寧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陳宣寧過失之輕重,認陳宣寧應負70%過失責任,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萬1,000元【13萬6,667元×30%=4萬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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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383×0.369=54,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83-54,753=93,630
第2年折舊值    93,630×0.369×(3/12)=8,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30-8,637=84,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