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元村竹鹿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陳宣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057元(工資5萬1,674元、零件14萬8,3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萬0,017元【20萬0,057元×30%=6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0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車禍
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宣寧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陳宣寧保險金20萬0,057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0萬0,057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宣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合計20萬0,057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車輛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等維修費合計20萬0,057元,確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萬0,057元,其中工資5萬1,674元、零件14萬8,383元,已如上述,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9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1,674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6,667元【8萬4,993元+5萬1,674元=13萬6,66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3萬6,667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宣寧有違反特定號誌(線)禁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或左轉)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陳宣寧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陳宣寧過失之輕重,認陳宣寧應負7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萬1,000元【13萬6,667元×30%=4萬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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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383×0.369=54,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83-54,753=93,630
第2年折舊值 93,630×0.369×(3/12)=8,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30-8,637=84,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