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小字第359號
被 告 徐旻賦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霧峰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