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羿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117至119頁、第137至1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30元予劉宇傑,於
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劉宇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30元之損害賠償金,於法無不合。
㈡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劉宇傑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劉宇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被告與劉宇傑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劉宇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劉宇傑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3015元(計算式:12萬6030元×50%=6萬30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