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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小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郁慈 
訴訟代理人  廖士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70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之窗戶玻璃掉落之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0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3795元、工資費用為8萬1244元),業據其提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維公司)維修費用評估、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可證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7日止,其使用期間為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7210元【計算式:23795*(1-0.369*9/12)=17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萬8454元【計算式:17210+81244=98454】。
 被告固辯稱:伊所有窗戶玻璃係掉落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擋風玻璃之材料及工資外之維修項目應與窗戶玻璃掉落無因果關係。然據證人即超維公司之人員李沛倫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至超維公司維修時是由伊接待、維修前之照片亦係由伊拍攝,結帳工單上所示之維修項目均與玻璃掉落有關,並無順帶維修其他無關之項目;玻璃掉落所致之痕跡應是由上至下,與車輛行進中擦撞所致之痕跡不同;雖遭人刮傷所致之痕跡與玻璃之損傷難以判斷差異,然依伊經驗,蓄意刮傷之痕跡應會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參諸本件窗戶玻璃係從2樓掉落,掉落後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導致玻璃破裂,碎片將噴濺、彈起進而再次擊中系爭車輛,造成擋風玻璃以外之刮痕或凹痕自屬可能,參諸證人所提出維修前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上之損傷為點狀或細短刮痕,且損傷位置多聚集在上方及前方,與擋風玻璃尚屬靠近,是認原告主張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4元(即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70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