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秋風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義勇
游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斗簡調字第32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
經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斗簡調字第32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
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