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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秋風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義勇 
            游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斗簡調字第3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斗簡調字第32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