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悰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6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折舊後為18萬709元,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再以謝悰凱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0萬46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已達成口頭上和解,
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
惟未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算作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75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與系爭車輛車主達成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既依法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16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工資費用為7萬798元、烤漆費用為4萬86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33至47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709元【計算式:49萬9982元×(1-0.369)×(1-0.369)×(1-0.369×3/12)≒18萬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計算式:18萬709元+7萬798元+4萬862元=29萬23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
閃光
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謝悰凱亦有駕駛汽車行至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悰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謝悰凱之過失。本院
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謝悰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謝悰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658元【計算式:29萬2369元×70%=20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