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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悰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6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折舊後為18萬709元,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再以謝悰凱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0萬46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已達成口頭上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未簽署書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算作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75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附卷可稽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6日間與系爭車輛車主達成和解,合意雙方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車主確有和解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和解書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憑採。本件原告既依法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其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1萬16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萬9982元、工資費用為7萬798元、烤漆費用為4萬862元),業據其提出匯豐公司斗六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33至47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萬709元【計算式:49萬9982元×(1-0.369)×(1-0.369)×(1-0.369×3/12)≒18萬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萬798元、烤漆費用4萬86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萬2369元【計算式:18萬709元+7萬798元+4萬862元=29萬23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謝悰凱亦有駕駛汽車行至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悰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謝悰凱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謝悰凱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謝悰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658元【計算式:29萬2369元×70%=20萬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