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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宋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宋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6時1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有訴外人劉萬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劉萬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依賴呼吸器使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劉萬全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380元、第1等級失能給付200萬元,共計211萬9380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劉萬全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萬93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伊想跟原告和解,但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劉萬全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萬全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211萬9380元(含醫療費用11萬9380元、失能給付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住院囑咐處方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615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附卷可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劉萬全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萬全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11萬9380元予劉萬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劉萬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萬938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劉萬全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劉萬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劉萬全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劉萬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萬5814元(計算式:211萬9380元×30%=63萬5814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4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581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