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1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6743元,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如上訴人並
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