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即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即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
所稱「上訴之利益」,
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上訴人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下稱蕭陳月等3人)為被告,經本院認未經原訴之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訴之被告與蕭陳月等3人間,並
非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且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不予准許原告之追加,則蕭陳月等3人並非本判決審理及受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對本判決提起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