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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蕭陳月(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蕭俊男(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上訴人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下稱蕭陳月等3人)為被告,經本院認未經原訴之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訴之被告與蕭陳月等3人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不予准許原告之追加,則蕭陳月等3人並非本判決審理及受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對本判決提起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