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清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逾今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惟現在無力清償,被告願把名下
不動產分割後
拍賣,再返還所積欠原告之款項。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
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無力負擔等語
抗辯,
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