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租車約定承諾
切結書、車輛保管
切結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牌(TOYOTA)、1987cc、2013年分、引擎號碼3ZRB210807、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車輛乙輛;如不再承租時,被告須將本車輛交回,如有損壞,並需照價賠償。約定每日租金600元。
詎被告
自承租時起,即未曾繳納租金
迄今。是依照上開
租賃契約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57,000元。又扣抵原告已取得被告給付之
押金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