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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仲斌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被      告  陳冠志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仲斌、陳冠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4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仲斌、陳冠志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仲斌、陳冠志如以新臺幣123萬4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仲斌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42分前10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000巷○○路○○○○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停放該處而占用彰化縣○○鎮○○路1段部分車道;被告陳冠志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鎮○○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陳永隆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彰化縣○○鎮○○路1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陳冠志、陳永隆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陳冠志貿然駕駛B車自彰化縣○○鎮○○路1段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陳永隆亦騎乘C車至上開路口駛出,逆向左轉往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彰化縣○○鎮○○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由陳仲斌停放在前開地點之A車左後方,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斷裂、右側鎖骨下動脈斷裂、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701元。
 ⒉就醫交通費:11萬3350元。
 ⒊看護費用:⑴111年4月5日至114年1月2日之看護費用共支出45萬2400元。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尚需進行5至7次手術,術後均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6次手術計算,原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0萬4000元。
 ⒋其他必要費用(醫療器材等):3萬449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0萬418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1170元,折舊後為6萬8827元,工資為3萬5360元,D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4187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3,而原告為護理系學生,最遲將於113年12月考取護理師資格,取得護理師資格後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47萬7048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又上開事故之發生,原告與陳冠志應各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陳仲斌、陳永隆應各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18萬1693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仲斌、陳冠志、陳永隆均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然陳冠志、陳永隆均主張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之請求,各被告之意見如下:
 ⒈陳仲斌: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其他必要費用均不爭執。
 ⑵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至7月20日、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0日至2月9日、113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需看護乙節不予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
 ⑶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⑷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初任護理工作人員之薪資4萬600元做為計算基礎。
 ⑸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⒉陳冠志:
 ⑴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9萬1513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萬160元、後龍診所之醫療費用450元、其他必要費用3萬449元均不予爭執。
 ⑵就原告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分別支出8萬6706元、1萬1872元不予爭執,但認為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實屬捨近求遠,欠缺必要性;而臺中榮總之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至7月20日、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0日至2月9日、113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需看護乙節不予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另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⑷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礎。
 ⑸對於原告所受就醫交通費之損害,應以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各醫療院所之車資計算。然對於原告主張其就醫之趟數,即前往彰基醫院5趟、前往長庚醫院52趟、前往二基醫院117趟、前往後龍診所60趟不予爭執。另原告應係前往臺中榮總4趟,原告主張8趟應屬有誤。
 ⑹原告就D車之損害至多應僅能請求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經濟價值即6萬2640元。
 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⒊陳永隆:
 ⑴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9萬1513元、二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萬160元、後龍診所之醫療費用450元、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為8萬6706元、其他必要費用3萬449元不予爭執。
 ⑵就原告前往臺中榮總鑑定,支出1萬1872元不予爭執,但此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至7月20日、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0日至2月9日、113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需看護乙節不予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另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或每月2萬元計算方屬合理。
 ⑷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初任護理工作人員之薪資4萬600元做為計算基礎。
 ⑸對於原告所受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除前往臺中榮總部分外,均不予爭執。
 ⑹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仲斌於111年4月5日18時42分前10分鐘許,駕駛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000巷○○路○○○○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停放該處而占用彰化縣○○鎮○○路1段部分車道;嗣陳冠志於同日18時42分許,駕駛B車沿彰化縣○○鎮○○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B車自彰化縣○○鎮○○路1段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陳永隆亦於同時騎乘C車,沿彰化縣○○鎮○○路1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逆向左轉停止在彰化縣○○鎮○○路1段外線車道的白線外;適原告騎乘D車,沿彰化縣○○鎮○○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速限,同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約90.18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B車往右變換車道,閃避不及,撞擊由陳仲斌停放在上處之A車左後方,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下稱刑案)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合先認定。
 ㈡陳冠志、陳永隆主張其等於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陳仲斌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刑案偵卷第107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1段道路旁,不當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原告騎乘D車行駛於彰化縣○○鎮○○路1段外側車道,於直行往前時撞上A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觀諸刑案一審卷宗所附之勘驗光碟筆錄所示: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42:31~19:42:35)畫面中之車輛(即B車)行駛在畫面中內車道,B車之右前方有一中油加油站,B車行駛至該加油站旁(已越過加油站前之水溝蓋)時,B車開始從內車道往外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8:42:32),之後B車之右前方巷道內,出現一輛機車(即C車)大燈,C車朝B車前進的方向沿著路旁逆向行駛停止在緊鄰外線車道的白線外,(畫面時間18:42:32-18:42:33)B車開始越過路面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並經過逆向行駛之C車旁。B車之右側出現一輛機車(即D車),D車從B車之右側超越B車後,D車行駛在B車之右前方路面白實線之左側車道內,然後D車撞上停在路邊、左側前後車輪均停在白實線內之白色小貨車(即A車)的左後車尾後,D車之駕駛與D車均滑向內車道,B車亦經過A車旁,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附於刑案一審卷宗可查(見刑案一審卷第162、第185至20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陳冠志原行駛於彰化縣○○鎮○○路1段之內側車道,在即將經過原斗加油站時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繼續直行(尚未開始變換車道),在陳冠志即將經過原斗加油站前之水溝蓋時,原告於彰化縣○○鎮○○路1段外側車道中間騎乘D車直行,斯時陳冠志與原告間之距離約為60公尺(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6組車道線為60公尺),則陳冠志在開始變換車道前,得透過在駕駛座內轉動頭部、觀看車身右側之後視鏡,看到車身右方、右後方之直行D車,並觀察原告D車接近陳冠志B車之相對速度,陳冠志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在確認外側車道後方車輛時,有看到後方確實有車,但我不確定後方是不是原告車輛之燈光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54頁),足認陳冠志在內側車道、尚未變換車道之際,確實已從後視鏡確認到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來車,並可注意到原告所騎乘之D車與其駕之B車間之相對速度,但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D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而陳冠志變換車道之行為改變原告之行車路線,致系爭事故發生,則陳冠志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雖陳永隆駕駛C車自彰化縣○○鎮○○路1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1段與○○路1段○○巷交岔路口時,有逆向之情形,然時C車是行駛在路肩,與D車尚有一段距離,依D車之行向,在上開行車紀錄器中,D車從B車之右側超越B車後,D車行駛在B車之右前方路面白實線之左側車道內,難認行駛在路肩之C車對於D車有何妨礙之情,此見上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一審卷第162、199至207頁、偵查卷第105頁)可明,是陳永隆雖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其逆向行駛之舉,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認:「...陳冠志駕駛B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打方向燈向右側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陳仲斌駕駛A車,臨時停路邊但跨越道路邊線,為肇事次因;陳永隆騎乘C車,無肇事因素,然由巷子出來逆向行駛於路肩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足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93至257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仲斌、陳冠志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是本件陳冠志、陳仲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永隆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然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陳永隆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9萬1513元、二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萬160元、後龍診所之醫療費用450元,為陳冠志、陳仲斌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8萬6706元、臺中榮總之鑑定費用1萬1872元,陳仲斌、陳冠志不否認該等支出之數額,然陳冠志以前辭置辯。本院認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選擇至何醫院就診,係依據原告自身治療之需求至於考量傷勢、醫院規模等因素進行評估,自不應率然拘束當事人僅可就近就醫,而認為前往較遠距離之醫療院所就醫無必要,陳冠志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至於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此支出即屬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為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而鑑定交通費部分屬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屬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本件原告係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進行之鑑定行為,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臺中榮總鑑定費用1萬1872元、交通費1萬2120元,均無理由,礙難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並主張前往彰基醫院、二基醫院、後龍診所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受損害之數額,前往長庚醫院應以計程車轉搭乘臺灣高鐵(搭配桃園捷運)之車資計算其受損害數額,為陳冠志所否認,並主張均應以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計算較為合理。本院認若以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往返,原告恐因車程、轉乘所耗過多勞力、時間支出,其中前往長庚醫院部分更可能因交通因素導致未能依預約時段看診,進而過夜之需求,致有更高之支出,是陳冠志所辯非能憑採,是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或家屬接送前往彰基醫院、二基醫院、後龍診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轉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長庚醫院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屬接送前往彰基醫院、二基醫院,然此出於親情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家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理。
 ⑸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彰基醫院、長庚醫院、二基醫院、後龍診所就醫之趟數分別為5趟、52趟、117趟、60趟,為陳仲斌、陳冠志所不爭執,而原告與陳仲斌、陳冠志對於倘以計程車車資、高鐵票價計算損害為有理由,分別應以845元、1485元、105元、125元計算,不予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就醫交通費損害應為10萬1230元(計算式:845*5+1485*52+105*117+125*60=101230)。 
 ⑹是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就醫交通費損害合計為:29萬59元(計算式:91513+10160+450+86706+101230=290059)
 ⒉其他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必要費用3萬449元之損害,為陳仲斌、陳冠志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5日至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19日至7月27日、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0日至2月9日、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9日至114年1月2日需看護,陳仲斌、陳冠志就原告於111年6月19日至7月20日、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0日至2月9日、113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需看護不予爭執。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4月5日)後至彰基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11年4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18日方出院,參諸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之函文所示,原告截至112年10月份之住院期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更遑論其甫受傷、傷勢最為嚴重之時期,是原告主張其111年4月5日至111年4月1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日等期間需專人看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以長庚醫院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然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原告係於進行「顯微神經血管及皮瓣相關手術」術後皆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進行顯微神經重建手術、111年12月20日進行顯微功能肌肉皮瓣神經重建及修整雙側膝蓋疤痕手術、112年1月10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重建治療,並於術中緊急接受血管顯微修補手術、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血管化神經置入手術,則原告主張其於該等手術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為有理由;至其於111年6月28日所進行之右肘清創手術、112年10月17日所接受之右下肢疤痕修整手術、113年12月3日所接受之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不屬於前開醫囑所示之「顯微神經血管及皮瓣相關手術」,難認原告於此等手術後1個月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2日等期間需專人看護,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計算,於111年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於112年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又親屬看護之專業度固然與職業看護有別,然親屬看護往往付出較一般職業看護多之心力,應認親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是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000元、1200元計算,或每月以2萬元計算,實屬過低。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萬8000元【計算式:(13+32+13)*2400+(9+31+31)*2800=3380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將來尚有進行6次手術之必要,術後均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並提出長庚醫院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即原告)已完成部分顯微神經重建手術,未來2、3年仍需進行手部功能性肌肉顯微重建、攣縮放鬆、肌腱轉移、關節固定、鎖骨重建、局部皮瓣重建及修疤手術,大約5到7次手術,顯微神經血管皮瓣相關手術建議需看護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雖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然該等手術之項目為何、是否均與顯微神經血管皮瓣相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此逕認原告將來所受之手術術後均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據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
  查D車係為陳○○所有,於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1個月,而D車維修費用12萬7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1170元,工資為3萬5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525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萬63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6*(11/12)=4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工資3萬5360元部分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D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萬1735元(46375+35360=81735),又陳○○業將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是原告請求D車維修費用8萬1735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疾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及評估流程),參考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經以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73,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
 ⑶原告主張其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護理系學生,預計於113年6月畢業,該校畢業學生國家考試表現良好,原告最遲可於113年12月通過護理師國家考試云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仁德醫專3年級學生,尚未參加4年級之實習課程、畢業前之模擬考、各學期之期中、期末考,是否均能通過順利畢業,畢業後是否仍有意願參加護理師國家考試,均屬未定之數;復參諸考選部網站之消息頁面及所公布護理師報告人數錄取或及格率,原告於畢業後縱有意願參加國家考試,需費多久時間通過考試,考取護理師資格後,是否會從事護理師之工作,亦難預料,自難單憑原告為護理系學生,即遽認原告於畢業後定可從事護理師工作而每月可獲得4萬6000元之薪資,是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勞工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起至157年9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62萬278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053×280.00000000+(20,053×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冠志、陳仲斌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3,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萬3030元(計算式:290059+30449+338000+81735+0000000+350000=000000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仲斌、陳冠志就系爭事故有前述之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告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卻貿然向陳泳宇借用D車行駛上路,且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顯示D車抵達路口前第2條車道線之起端及路口雙白線起端之時間及行駛距離加以計算,推估D車之時速約為每小時90.18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有嚴重超速之情形,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與陳冠志、陳仲斌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陳冠志、陳仲斌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2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4萬2606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原告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並不足取。又陳冠志主張陳○○將D車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然縱陳○○真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其亦係與陳冠志、陳仲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得向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故其與陳冠志、陳仲斌間之責任比例,僅係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其等仍應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內部分攤之過失比例而有差別,故本院亦無庸論及陳冠志、陳仲斌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攤比例,併此敘明。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8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得請求陳冠志、陳仲斌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3萬44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4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21萬3951元
113年10月23日
百分之5
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2
1萬5890元
114年6月11日
百分之5
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3
4605元
114年7月30日
百分之5
民事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合計
123萬4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