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 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
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
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滞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
詎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38,283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