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兼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簡詩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
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
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陳佳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
繼承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
債務人即免責任。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汝所有,並
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之情形,不能
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
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
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無訛;再者,
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
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
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
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
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
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
上開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
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
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
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專人照護,已如上述,
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
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
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5,570,300×0.6=3,342,18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
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