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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3 年度斗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曹婉玉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霆  
            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曹婉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江俊霆、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0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曹婉玉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命江俊霆、九龍灣通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灣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曹婉玉新臺幣(下同)91萬1266元本息,上訴利益為91萬1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上訴人江俊霆、九龍灣公司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期命江俊霆、九龍灣公司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江俊霆、九龍灣公司部分全部不服,則江俊霆、九龍灣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12萬4254,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081元,如江俊霆、九龍灣公司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兩造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